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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讲堂
  

法律诉讼(仲裁)案例浅析(第5期)
——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发表日期:2022-06-17 11:50:26    阅读数:2916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案例主要内容:

       在原告江永县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为承揽水电工程项目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但最终没有承揽到相关工程项目,故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也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作出了判决。但是,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管辖权的处理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并以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的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1.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却依照侵权责任纠纷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其处理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对此,上诉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支持了该被告提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案例分析: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合同,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当参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告的应诉策略十分明确,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类纠纷,故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所以被告第一步便将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找出,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对此,上诉法院经过审查,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案件移交被告所在法院处理。该案的处理方式与处理结果很好的反映了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应诉策略的优势,因此,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细致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方式。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合同纠纷管辖地的确定,为该次诉讼取得胜利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这也是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的首要一环。

       建议提示:
       一、首先,要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明晰。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指一种当事人通过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从而维护其正当利益的救济制度。它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管辖权异议的辅助性、从属性使得其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即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因素进行审理。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答辩期满后案件仍可能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而变更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其次,建议在诉讼中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如发现存在管辖问题,应当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权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而不能视理由是否充分而定。并且,纠纷的性质决定管辖法院的确定,因合同性质产生管辖权争议的,应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存在特殊要求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三、最后,虽然提管辖权异议在程序上于被告有益,但是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滥用管辖权异议。

       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认定:就同类案件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具有明确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提起管辖权异议;反复多次滥用各项诉讼权利。当存在上述情形时,会有被认定为滥用管辖权异议。

       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因此,如已构成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滥用,且滥用意图明显,属恶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妨害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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